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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辉知队 | 雀友系列维权案:诉雀联麻将机经营部,获得胜诉

2023-08-07

案件经过

一、原告的权利商标情况

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第28类商品中的“麻将”申请注册了第1110578号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5月28日转让至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10月14日转让至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3月14日再次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100197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为魏国华,共有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类别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该商标于2008年3月14日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4519890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6792178号“”商标的权利人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有效期从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许可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该授权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六、对任何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盒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一)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二)诉前和解;(三)依法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四)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五)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六)和解或者调解;(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八)盖章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文书或者司法文书;(九)代为交纳各项司法规费及接收相关司法规费的退款……十二、我司许可浙江松冈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案件皆不再委托他人诉讼或者自行诉讼。十三、我司所从事的全部打假维权活动中支出的费用所享有的要求侵权人承担合理费用的各项权利全部转让给浙江松冈,浙江松冈可以自己名义在相应诉讼中主张合理费用支出。本授权书有效期五年: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1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2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的工作人员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路望城坡镇22号的雀联经营部检查(执照注册号:430104600299986,负责人:贺力大),现场发现一台麻将机上贴有“上海雀友”,该麻将机的售价为1100元。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店铺工作人员现场拆除了“上海雀友”的标签,并停止销售“上海雀友”麻将机。从现场照片可见,该店内摆放的“上海雀友”自动麻将机的操作盘上有“上海雀友SHANGHAIQUEYOU”字样,该麻将桌上还摆放着写有“店长推荐特价雀友”字样的小标签牌;店铺的玻璃门上张贴有“上海雀友特价促销”字样的广告。

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雀联经营部的经营者贺力大所销售的标注为“上海雀友”的全自动麻将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未经过该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于侵权产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雀联经营部的经营者贺力大对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的工作人员的执法情况、现场照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处现场照片,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现场笔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雀联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贺力大,注册日期2013年4月26日,经营范围是麻将机零售,主要销售品牌为“雀联”和“中雀”的麻将机。

原告诉称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并停止在店铺广告牌上使用“雀友”字样;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雀联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雀联经营部是在红星美凯龙的麻将机展销会上购进的麻将机,不知道该麻将机是侵权产品;2、被告没有对外销售,没有产生实际的利润;3、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纠纷,诉争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指定颜色)、第6792178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权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动麻将机,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显著位置上标有“上海雀友”字样,在该商品未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下,其标识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上述标识中,“上海”系地域名称,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上“上海雀友”的主要部分“雀友”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完全相同;与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与权利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在有中文文字的组合标识中,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一般较会集中于中文文字部分,同时习惯以该中文文字来对该商品进行呼叫,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被告还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摆放了“上海雀友”字样的标签牌,在其店铺玻璃门上使用了字体较大的“上海雀友”贴字对其店内的麻将机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与原告第6792178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中的“广告”相同。被告在其广告中所使用的“上海雀友”字样的主要部分“雀友”,第6792178号“”商标相比较,中文文字完全相同,故一般公众在以该中文文字来对被告所提供的商品进行呼叫时,容易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联系,故被告在店铺玻璃门上及店内小标签牌上使用“上海雀友”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679217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雀联经营部虽然对其在门店中陈列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称其仅购进了一台涉案商品,全部被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并未有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雀联经营部系长期、专门从事自动麻将机销售的店铺,且已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展示于店铺内,其辩称从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应当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既不能提交进货凭证证明其仅购进了一台涉案商品,亦不能提交其经营账册证明其店铺销售情况,该答辩意见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被告雀联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使用“上海雀友”文字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交通费928元,分摊至5个案件中为每案18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雀联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贺力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自动麻将机(桌),并停止在其店铺广告牌上使用“雀友”字样;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雀联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贺力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